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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室 - 人事室 | 2026-04-16 | 點閱數: 45

修正本細則第四條之二、第四條之三,其修正重點如下:

明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,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所列各款規定審認之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)

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條之三第一項,爰予以修正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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