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 一、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0月27日部法三字第11458907232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各1份。 二、 旨揭令釋以,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所稱「現職機關」及擬調任「其他機關」之所在地,得以當事人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,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於同一直轄市、縣(市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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